甲看到不的乙開走隔壁鄰居的貨,覺得可疑,便開尾隨,途中打電話報警。乙將車子開至偏僻小徑暫停,甲及時趕至,下向乙詢問身分,乙見事跡敗門準備逃,甲見狀立即把門壓回,將乙的一手一腳壓在門縫,導致乙手腳均骨折。甲在開尾隨期間,為跟緊目標,一跨越雙黃線超,對向騎的丙受到驚嚇,本能做出閃避動作,撞及路旁電線桿而身亡,但甲對此渾然未覺。問:甲的刑責如何?(25分)

【擬答】

(一)甲將車門壓回導致乙手腳骨折之行為,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:
1.客觀上:手腳骨折並非難以復原之傷害,難認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定義「重傷」之程度。甲將車門壓回之行為與乙手腳骨折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
2.主觀上:甲對於其行為將導致乙傷害之結果具有認知與意欲,具備傷害故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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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題目】

鑽石大盜甲探聽到富商A坐落於某鄉間的別墅內藏有剛進口的鑽石一批,於是向乙說明詳情,尋找乙合作一起竊盜,乙應允。甲載著乙到別墅附近,甲在外把風,乙進入別墅。乙進入兩分鐘後,在外把風的甲見有雙B名車駛近停在別墅隔壁不遠處另一棟綠色小屋前,赫然又發現下車進入綠色小屋者正式富商A,甲始知乙所進入者根本不是富商的別墅,於是趕緊打手機聯絡乙放棄行動。在別墅裡翻箱倒櫃兩分鐘的乙根本找不到鑽石,卻發現金錶一支,於是於接到甲的緊急通知後隨即帶著金錶退出別墅,不過乙事後獨吞金錶,根本沒有讓甲知道竊得金錶的事情。請就刑法第320條所規定的竊盜罪論述甲的刑事責任。

【解題思維1—共同正犯】

刑法第28條: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,皆為正犯。

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501號判決(節錄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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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判例制度之再思考

(一)在審判獨立與法安定性之間

抽象而言,上級法院(在本文中特別是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)於個案裁判所表達之法律見解,在判決之個案外,是否應對下級法院法官具有拘束力?如是,係基於何種理由?應在何種範圍內、以什麼方式拘束下級法院的法官?這個問題涉及調和「審判獨立」以及「法安定性及統一」這二組互有緊張關係的憲法要求,在更深刻的層次上,也是在探尋審判權的本質、與法官在民主憲政、權力分立的圖像中所應有的定位。一方面,法院體系面對人民時應是一個整體,有義務維持法安定性、判決的預測可能性,以及相同個案之間的平等,判決彼此之間應具有延續性。就此而言應透過制度安排,使上級法院肩負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,並藉由其判決對下級法院見解的拘束力,來達成司法體系內部的整全性、一致與平等。但另方面,審判權受民主權力的支配,法官須依據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憲法與法律獨立審判,也「僅應」受憲法及法律之拘束審判。就此而言,如上級審法院裁判具有超越其本案之外的、抽象的、一般的拘束力,而能「穿透」下級審的個案見解,似乎將使審判權帶有立法權的性質,並進而干涉下級審法官之審判獨立

德國法相當程度反映了偏重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思維,德國法院法官有義務依其法之確信獨立裁判(Art.20 Abs.3, Art.97 Abs.1 GG),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既非法律,下級法院法官原則上自不受其拘束。但基於種種不同考慮,例如或為了維護判決的一致性與延續性,或考慮到倘作成與上級審法院判決先例歧異的判決,當事人勢必會尋求上級審救濟,其判決最終還是會被撤銷,且徒然增加人民的訟累,或為了減輕法院的工作負擔,或者單純認為上級法院判決先例之說理具有說服力等原因,下級審法官一般而言均尊重上級審(特別是終審)法院的判決先例。但這些理由都不能構成法官偏離依法獨立審判的便宜藉口。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思維,法官作判決時不僅須隨時審查有無判決先例存在,以及該先例是否適宜適用在其當前的個案,更重要的是,法官還須謹慎審查該判決先例是否正確,或隨社會情勢變遷,是否還站得住腳,可以支持。總之,判決先例的「效力」是建立在法官的自我抑制與尊重之上,僅具事實上之拘束力,法官對於「自己的」法律爭議,最終仍必須由其自己負責解決,其裁判的依據就是憲法與法律,遇有判決先例,不得盲目遵循,其仍有義務在個案中忠實地根據憲法及法律規定,審查該先例是否正確,或是否仍可支持。如確信先例不正確,已不能支持,而仍盲目、愚忠地堅守,誠如 Germann 所言,反而是公然違法,架空法律本身所原具有捍衛法平等與法安定性的功能。

相較之下,遵循判決先例拘束原則(stare decisis)的美國聯邦法則代表了強調判決延續性、一致性與個案平等的傳統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包含垂直之拘束與水平之拘束,垂直之拘束指上級審法院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決拘束下級審法院,下級法院僅能藉由區別判決先例的主文、主要理由或旁論(dicta)等,劃定其拘束效力的射程範圍,或透過與判決先例所涉事實是否同一的區辨,來決定其是否拘束該案,但對於應受先例拘束的個案,則不能偏離判決先例而另為判決,下級審法官即使表明自己並不贊成先例,惟在上級審改變見解或法律變更前,別無選擇僅能依循先例判決。至於水平的拘束,則是判決先例拘束原則更核心的層面,也更貼近 stare decisis 一語—stand by the thing decided—的原意,但在我國卻更常被忽略,其指同一審級之法院受到自身先前判決之拘束,除非法官在確信先例有誤的前提下,例外地自我推翻修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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