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題目】

鑽石大盜甲探聽到富商A坐落於某鄉間的別墅內藏有剛進口的鑽石一批,於是向乙說明詳情,尋找乙合作一起竊盜,乙應允。甲載著乙到別墅附近,甲在外把風,乙進入別墅。乙進入兩分鐘後,在外把風的甲見有雙B名車駛近停在別墅隔壁不遠處另一棟綠色小屋前,赫然又發現下車進入綠色小屋者正式富商A,甲始知乙所進入者根本不是富商的別墅,於是趕緊打手機聯絡乙放棄行動。在別墅裡翻箱倒櫃兩分鐘的乙根本找不到鑽石,卻發現金錶一支,於是於接到甲的緊急通知後隨即帶著金錶退出別墅,不過乙事後獨吞金錶,根本沒有讓甲知道竊得金錶的事情。請就刑法第320條所規定的竊盜罪論述甲的刑事責任。

【解題思維1—共同正犯】

刑法第28條: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,皆為正犯。

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501號判決(節錄)

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,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,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,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,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共同負責,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,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,均經參與。又關於犯意聯絡,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,其於行為當時,基於相互之認識,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,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。且數共同正犯之間,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,即有間接之聯絡者,亦包括在內。

【解題思維2—客體錯誤】

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335號判決(節錄)

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,為構成事實之錯誤,而其不符之原因,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,為客體錯誤。此項錯誤,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,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,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,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,不影響犯罪之故意。

【解題思維3—中止未遂】

刑法第27條第1項: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,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結果之不發生,非防止行為所致,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,亦同。

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444號判決(節錄)

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,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,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,以及結果之不發生,非防止行為所致,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。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,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,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,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,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,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、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、時機尚未成熟,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,均為中止未遂;反之,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,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,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,則屬障礙未遂。

【解題思維4—法條競合】

刑法第306條第1項:

無故侵入他人住宅、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

刑法第321條:

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:

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。

二、毀越門扇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。

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。

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。

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。

六、在車站、埠頭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者。

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法條競合屬於「不真正競合」,係指行為人的同一行為侵害了某單數法益,但是因為立法者之複數立法,導致行為不僅符合A罪之規範,也同時符合B罪之規範,從法條文義而言,A、B罪形式上發生競合,但就實質上而言,必須藉由一定之選法規則,由A、B罪中選擇出最適切的刑法規定來論處行為人之犯行,使之僅成立一個犯罪。反面言之,如果僅因為行為人之行為形式上符合A、B罪之構成要件,即就A、B罪均予以處罰,即有重複評價、重複處罰之問題。

【解題架構】

(一)甲邀同乙共同侵入富商A之別墅行竊,可能成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之共同正犯:

1.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: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,皆為正犯。」本題甲、乙二人共謀行竊富商A,由甲把風,乙侵入住宅行竊,二人間具有「行為分擔、犯意聯絡」,且彼此間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關係,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。

2.客觀上,甲乙謀議,由甲把風,乙未經A之允許且無正當理由進入別墅;主觀上,甲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,依據共同正犯「一人既遂、全體既遂」之法理,甲雖僅有把風行為,亦應認構成本罪。

3.甲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具備罪責,故侵入住宅罪成立。

(二)甲邀同乙共謀行竊富商A之鑽石一批,可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之共同正犯:

1.甲、乙應論以共同正犯,論述同前。

2.主觀上而言,甲、乙共謀行竊,均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;惟本題乙所進入之別墅,根本非富商A之別墅,此行竊對象誤認所生之「客體錯誤」,屬於「等價之客體錯誤」,依「法定符合說」之見解,不影響行為人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,故甲之主觀構成要件具備。

3.客觀上而言,甲、乙二人分工,依主客觀混合理論之觀點,就其整體犯罪計畫觀察,其行為業已密切合致於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,應認已達「著手」之階段。惟最終所竊得之財物,乃係金錶乙只,而為甲、乙原初謀議行竊之鑽石一批,甲應否負擔「既遂」罪責,容有爭議:

(1)否定說:所竊得之金錶,應已「逾越」甲、乙共同犯罪決意之範圍,乙竊得金錶後予以獨吞,顯示金錶遭竊係乙個人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,故甲毋庸承擔竊盜既遂之罪責。

(2)肯定說:竊得之財物,無論係金錶或鑽石,均屬針對「財產法益」之侵害,且若無甲之把風行為,乙應不可能獨自行竊得手,故甲仍應負擔竊盜既遂罪責。

小結:上開二說,管見認為「肯定說」無視共同正犯「犯意聯絡」之要件,致過度擴大甲承擔罪責之範圍,故應以「否定說」為可採。

4.加重要件:甲、乙所行竊之別墅應屬「有人居住之住宅」,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之適用。

5.甲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具備罪責。

6.中止犯之適用:甲雖有打電話聯絡乙放棄行為,惟此係導因於客觀上之既遂障礙發生,並非出於中止犯行之真意,應論以「障礙未遂」,無由適用刑法第27條「中止未遂」之規定而享有刑罰之寬典。

(三)結論:本題甲分別成立侵入住宅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,兩罪之間屬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,僅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即為以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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