甲看到不認識的乙開走隔壁鄰居的貨車,覺得可疑,便開車尾隨,途中打電話報警。乙將車子開至偏僻小徑暫停,甲及時趕至,下車向乙詢問身分,乙見事跡敗露,便開車門準備逃逸,甲見狀立即把車門壓回,將乙的一手一腳壓在門縫裡,導致乙手腳均骨折。甲在開車尾隨期間,為跟緊目標,一度跨越雙黃線超車,對向騎車的丙受到驚嚇,本能做出閃避動作,撞及路旁電線桿而身亡,但甲對此渾然未覺。問:甲的刑責如何?(25分)
【擬答】
(一)甲將車門壓回導致乙手腳骨折之行為,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:
1.客觀上:手腳骨折並非難以復原之傷害,難認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定義「重傷」之程度。甲將車門壓回之行為與乙手腳骨折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
2.主觀上:甲對於其行為將導致乙傷害之結果具有認知與意欲,具備傷害故意。
3.違法性—甲得否援引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或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而阻卻違法?
(1)依法令之行為:
甲若是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,為了避免乙逃逸而對乙施以壓制,似可主張刑法第21條第1項「依法令之行為」而阻卻違法,惟甲之行為造成乙手腳骨折之傷害,已超越現行犯逮捕行為之容許範圍,故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。
(2)正當防衛:
就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,必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,行為人需基於防衛意思,實施必要且不過當之防衛行為。本題行為人乙業已將貨車開至偏僻小徑暫停,應認不法侵害仍在持續狀態,甲為防止乙逃逸,應無須將乙手腳予以折斷傷害之程度,其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,故無法成立正當防衛。
4.罪責:甲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「防衛過當」,減輕其刑事責任。
小結:甲成立本罪。
(二)甲跨越雙黃線超車致丙驚嚇撞電線桿而死亡,可能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:
1.結果原因:依條件理論觀察,甲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,乃導致丙受驚嚇撞電線桿死亡之結果,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事實,肯定具有條件因果關係。
2.結果歸責:甲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,雖未直接撞擊丙,但仍足以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,此風險亦在特定結果中(丙死亡)實現,且風險實現係於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,故丙之死亡結果應可歸責於甲。
3.違法性:就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而言,甲為防護鄰人之財產損害而導致他人生命法益侵害結果,其行為尚難符合法益衡平原則之要求,不成立緊急避難。甲欠缺阻卻違法事由。
4.罪責:甲具備罪責。
小結:甲成立本罪。
(三)甲超車致丙於死,渾然未覺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,可能刑法第185-4條肇事逃逸罪:
1.客觀上:甲於致丙死亡後,有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,惟就刑法第185-4條之成立,條文中「致人死傷」之性質為何,容有爭議:
(1)構成要件說:實務通說認為「致人死傷」屬於構成要件,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知悉致人死傷之情事存在,仍離開肇事現場始成立本罪。
(2)客觀處罰條件說:學者認為「致人死傷」應屬客觀處罰條件,僅要求客觀上有此情狀,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,在所不問,仍應成立本罪。
2.小結:本題甲就丙死亡之情事「渾然未覺」,依前述構成要件說之見解,甲不成立本罪。
(四)結論:甲成立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,其行為互殊,犯意各別,應論以實質競合而數罪併罰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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